人大代表陈静瑜:为脑死亡立法不止关乎器官移植

Huaxiafudi 2016年 3月 8日21:29:30殡葬资讯评论阅读模式

光明网北京3月8日电(记者 吴晋娜)目前,脑死亡观念尚未被中国人广泛接受。中国传统上以“心死亡”为判定标准,尽快为“脑死亡”立法,也是不少学者们呼吁的事情。在今年两会上,全国人大代表、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无锡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对记者表示,“脑死亡”概念已被全世界医学界广泛接受,且美国、德国、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先后立法,承认被确诊为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,其社会功能就此终止。他建议,我国也应该从法律上给予脑死亡认可,因为科学地界定一个人的死亡时间,在医学与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大意义。

脑死亡在很多国家已有明确法律界定

脑死亡的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。1959年,法国学者P. Mollaret和M.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“昏迷过度”的概念,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。

1980年中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,从而克服了大脑死、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,这一观点已获中国学者共识。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,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。

芬兰是世界上第一个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国家,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。1978年,美国的《统一脑死亡法》脑死亡定义: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。1979年,西班牙国会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“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”。1997年,德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: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。1997年,日本《器官移植法》脑死亡定义为: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,但与“植物状态”不同,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。

陈静瑜认为,脑死亡立法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。若不在法律上对它进行界定,诸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。

他解释,我国《刑法》许多条款都涉及死亡与重伤的问题,并明确规定了对故意及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和量刑。在法医学鉴定中,对于认定脑死亡者为死亡抑或重伤,尚难决断。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、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。我国《民法》也规定: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、终于死亡。

“死亡的界限标准不统一,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,可引起遗嘱纠纷、保险索赔纠纷、职工抚恤金以及器官移植纠纷、‘不合理’死亡的认定等法律问题,也直接影响到法律上的继承问题,婚姻家庭关系中抚养与被抚养、赡养与被赡养以及夫妻关系是否能够自动解除等问题。”他在建议中提到。

没有器官移植,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进步意义不减

一直以来有这样一种观点以为,即脑死亡的立法就是为了适应器官移植的需求。

“尽管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,我国有关脑死亡立法的倡议最初是由器官移植界提出的,然而从推进脑死亡立法和实施相关诊断标准的社会意义上看,器官移植应排在末位。”陈静瑜代表在建议中提到。

在他看来,即使没有器官移植,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进步意义仍然不减;接受脑死亡诊断标准,未必非捐献器官不可。他还引用我国伦理学家邱仁宗的一句话,“将‘脑死’定义的讨论与供给器官的效益问题联系起来是不道德的。”

他认为,在我国,从普遍认可脑死亡到乐于在故去后捐献器官,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,脑死亡立法能为人道目的的器官移植提供更好的法律规范。

他解释,如果采用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,就有利于提高器官移植的数量和质量。因为脑死亡者仍有残余心跳,各脏器的血液供应得以维持,所以在及时施行人工呼吸和给氧的条件下,各脏器组织不会像心死者那样发生缺血、缺氧。作为供体,这些脏器组织有较强的活力,为移植成功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先决条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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